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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拍卖资产“交易环节”产生的税费属于执行期间的费用,应优先扣除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26-6-17 10:43     标题: 拍卖资产“交易环节”产生的税费属于执行期间的费用,应优先扣除





来源:中南律税 作者:中南律税

时间:2026-06-16

摘要: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申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某某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某区。

  ……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某某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某税务局(以下简称某区税务局)、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福建分公司)、厦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某、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厦门某某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赖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苏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闽民终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1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认定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某银行厦门分行的优先债权可分配金额,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拍卖公告》中的“个人住宅标的物原产权人”系指“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缺乏依据。且本案买受人未先行垫付税金,直接由执行法院垫付后,从优先债权中扣除垫付款项,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判决对《税收征管法》第45条理解错误,现行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中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在排除本案过户税费优先受偿的情形下,原登记在某银行厦门分行名下抵押物的拍卖所得价款129450355.9元,应由某1公司全额优先受偿。

       (二)本案普通债权应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而非按债权比例分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请求再审本案。

  某区税务局提交意见称,

       (一)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无不当。拍卖所得款项应优先用于清偿抵押房产权属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符合《拍卖公告》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拍卖公告》中“个人住宅标的物原产权人”已加括号指被执行人,不影响各债权人对公告内容的理解,厦门中院将转让方应缴纳的税费转入买受人账户,由买受人完成缴纳,并没有违反《拍卖公告》的内容。

       (三)某1公司主张原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理解错误,缺乏依据。本案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并无不当。

  某某支行提交意见称,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及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实现担保债权的税费等费用应当从担保财产的变价款中优先支付。本案诉争税费系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其对主债权的优先并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所否定,某某支行的债权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某某福建分公司辩称,

       (一)某1公司与某某福建分公司享有抵押权的资产并不一致,其提起的异议之诉针对其设有抵押权的资产,与某某福建分公司无关。

       (二)原审法院对《拍卖公告》《网络司法拍卖规定》适用无误,且买受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将税费先行转入买受人账户再由其完成缴纳,该做法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原判决确认《分配方案》中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过户税费是否应从拍卖款中先行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34条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案涉《拍卖公告》载明,“交易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税费。其中涉及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个人住宅标的物原产权人(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应税费由买受人先行垫付,买受人需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缴纳相应税费,并于过户后7日内到执行法院领取代垫税费,逾期不到执行法院领取的,视为买受人自愿承担该部分税费,相应责任及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被执行人的历史欠缴税费,税务部门可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根据上述《拍卖公告》的内容,结合案涉拍卖的实际情况,上述“个人住宅标的物”实际上为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某3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涉税款系执行程序中,拍卖资产交易环节所产生的税费,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历史欠税,属于执行期间的费用,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上述税费优先扣除,并无不当。某1公司主张其债权应优先于上述税款,缺乏依据。另外,由于相应税费数额较大,执行法院将税费先行转入买受人账户再由买受人完成缴纳,该做法有利于债权人尽快实现债权,亦未违反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普通债权的清偿问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普通债权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某1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普通债权应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缺乏依据。

  综上,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某某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 挺

审 判 员 高燕竹

审 判 员 王 灯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侯玉晖

书 记 员 薄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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